非法集资不时出现江苏拟立法禁止任何形式的擦边球行为
金融活则经济活,金融稳则经济稳。制定《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为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的重点立法项目。草案修改稿今天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从法律层面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推动监管能力提升。同时,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明确非法金融活动的内涵,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等。
一审中,有的委员认为,非法金融活动的概念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厘清非法金融活动的概念及内涵。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严冬:
“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明确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当中不得包含‘金融’、‘理财’等字样,要求各级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线索排查制度。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要坚持对违法金融活动、及时报告线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鼓励举报违法经营活动。”
通过互联网传播非法金融活动信息,是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渠道,草案修改稿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近年来,金融创新和金融开放不断深化,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衍生出了很多收益率很高的金融产品。但由于消费者和投资者知识与经验不足,容易受骗。为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草案修改稿还增加规定:“应当告知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等内容;如实、充分揭示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等,“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并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权,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督管理以及现场检查措施。严冬:
“设立地方金融要有相关的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了禁止吸收存款、非法受托出借资金及投资、挪用客户资金、非法催收等。针对不同业态性质特点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要求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是开展经营业务范围内业务的省外地方金融也要纳入我们地方金融的监督。”
一审中,还有的委员认为,个人金融信息作为个人信息中最重要的一种,其安全性直接影响到个人财产安全。为此,草案修改稿增加: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同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草案修改稿还坚持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着力点,加大“六稳”“六保”支持力度。提出要制定金融发展规划,支持金融对外开放和跨境金融合作,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为实体经济提供可获得性、多样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来源:江苏新闻广播/丁凤云 图片摄影:曹伟)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规则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 处置非法金融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处置非法金融活动等工作,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经营资格,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或者设立相应组织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稳健、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相结合,有效落实各类主体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地方金融工作职责,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方金融监管、稳定、改革、发展等事项。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强化金融政策与财政、消费、投资、就业、产业、区域等政策的协调,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落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处置非法金融活动等属地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审计、国资、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信访、税务、网络信息管理、通信管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依照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本省推动建立地方金融工作信息系统,促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之间信息联通共享,依法采集政务、舆情、信用等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等地方金融工作信息化功能。
地方金融工作信息系统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运营。
第七条【市场主体义务】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经营资格,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强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主体责任,履行社会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不得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协助。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非法金融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依法保障金融资源有效配置,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平等对待各类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可以采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为各种形式担保物融资提供登记办理便利等措施,引导各类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金融合作和改革创新】本省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与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处置非法金融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本省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推进金融改革试点,支持金融对外开放和跨境金融合作。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开展金融创新,应当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风险可控原则,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辨别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章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规则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或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兼营其他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名单及其取得经营资格的金融业务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名称规范】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备案简化名称时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
第十三条【重大事项备案】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